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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误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制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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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清润  发布时间:2018-05-29 14:20:39 打印 字号: | |
  摘  要

现行立法对重大误解的规定较为笼统,其概念和适用标准并不清晰,且容易与欺诈和显失公平相混淆。在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民事合同中,由于当事人思维和认识存在差异,难免出现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涉及重大误解的案例数量不断增长,对重大误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对重大误解相关案例的整理分析,从而发现重大误解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在此基础上对重大误解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明确其认定的标准,并完善相关的救济措施,形成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为我国重大误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重大误解 司法实践 撤销权 制度完善

   引  言

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需要和基本国情而形成的。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在借鉴的基础上,形成了独有的发展和创新,其不但注重实质意思,而且注重表示意思。但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重大误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缺陷。规范重大误解的司法适用,能够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交易权利,规范和稳定市场交易的秩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研究和探讨。

  1重大误解的法理基础和实践价值

  1.1重大误解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属于舶来品,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来源,我国的专家学者多有研究,学界比较认可的说法是,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极有可能是借鉴苏俄民法。“对比当时国外几部主要民法典的条文,可知无论是在当时介绍进入我国的《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至《德国民法典》中,所使用的词汇都是‘错误’。但《苏俄民法典》(1922)第32条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1964)第57条的中译本中所使用的词汇则恰为‘误解’,且大多介绍苏俄民法的著作中对相应法条及制度的解释也 均使用‘重大的误解’‘严重误解’之类的表述。”[1]可见我国民法制度中重大误解的说法来源于苏俄民法,但苏俄民法更多借鉴德国立法。我们所称的重大误解制度在德国立法中体现为错误制度,德国的错误制度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其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德国民法典错误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萨维尼的抽象错误理论,该理论注重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强调意思人或者物对于合同的效力构成实质性影响。[2]第二,德国民法典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德国民法典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兼顾表意人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重大误解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从理论层面来说,其法理基础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首先,在私法领域体现的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公平交易,维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交易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次,在市场活动中,要遵守市场交易的规则,交易必须公平公正,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遵循等价公平交易规则,撤销权的设置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1.2重大误解的实践价值

  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来看,对重大误解这一重要法律制度的规定仍过于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7条对重大误解作出了规定,即“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明确赋予了行为人重大误解的撤销权。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体现的最为明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公民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体现在市场经济中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确保交易进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认识上的局限而产生重大误解,给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重大误解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高效交易。行为人能够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重大误解制度注重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表达,能够在一定程序上规避“错误交易”的风险,有利于建立平等公正的交易环境,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所以说,对我国重大误解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2重大误解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分析

  2.1民事法律中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在理论上指的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影响的误解,误解必须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实际的影响力。对重大误解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7和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和第73条。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与此不同的是,《民法总则》第147条将重大误解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框架之下,区别于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这一概念,同时《民法总则》只保留了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而取消了行为人的变更权,在此需要注意。

  《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了行为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期间为1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52条细化了撤销权消灭的几种情形,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发生了变化。[3]

关于重大误解适用的内容,我国《民通意见》第71条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由于对合同的性质、人、物的认识错误,导致违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误解,指的是在合同订立中,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标的物本身没有争议,只是对合同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从而构成重大误解。比如,将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误以为是赠与,将出借误以为是出卖,将有偿提供劳务理解为义务劳务,诸如此类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但是并不阻止双方当事人因误解而达成新的合意。

  2、对人的误解。对人的误解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误解,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主要体现在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和基于特殊身份的合同中,比如继承合同和信托合同。在一些特殊的种类合同中,也会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诸如专利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资质和履约能力都有特别的要求。例,L公司欲委托长虹服装厂加工一批服装,但常虹服装加工厂通过内部关系与L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常虹并不具有该服装制成工艺,最终导致L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L公司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

  3、对标的物的误解。主要是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误解。(1)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该类误解发生在种类物之间,比如五粮液与汾酒认识错误,镀金材料与纯金材料认识错误,并且此类误解给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2)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标的物的质量是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质量的好坏对于合同的影响有时是致命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就可以认定构成重大误解。但如果标的物只是存在质量瑕疵,并且瑕疵处于合理范围内,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构成本文所讲的重大误解。(3)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标的物的规格,主要指的是标的物的计量单位、包装、重量等的差异,但在实践中经常与质量、品种误解相混淆,除此之外还包括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该类误解若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则构成重大误解。

  2.2重大误解的司法案例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重大误解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对涉及重大误解的案件进行整理分析,由此得到的相关统计数据表明:2011年到2017年,仅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涉及重大误解的案件有135件。在数量分布上,2011年1件,2012年4件,2013年24件,2014年27件,2015年31件,2016年33件。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涉及重大误解的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在裁判方式上,判决书有34件,裁定书有85件;在审理程序上,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28件,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42件,适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56件,其他程序3件。在裁判结果上,85件申请再审的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79件。被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虽然一方当事人提出重大误解的主张,但其绝大多数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材料。即便少数案件当事人提出相关理由和证据,但已经超过《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重大误解的案件,鉴于当事人之间基本签订了相关协议或者合同,法庭审理主要适用《民通意见》第71条关于适用范围和《合同法》第54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便法庭依据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存在误解,也要审查误解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法定范围以及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由此来看,尽管实践中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行使撤销权的案件数量很多,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仍然比较慎重。

  2.2.1 重大误解法律制度案例解析

  笔者通过司法案例的方式来对该制度进行解析,分别从理论解释和司法适用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从理论解释的层面,主要是如何正确理解重大误解这一法律概念。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一:2012年6月,工作在张家口市的武某欲与其女友结婚,因为两人均在异地上班,因此武某租赁位于张家口市的xx小区住房作为婚房举办婚礼。但是在2012年底结婚前,武某从租赁房屋的邻居处听闻该房子曾于2011年11月发生凶杀案,长期无人居住,属于“阴宅”。因此武某认为不吉利,不宜将此房屋作为结婚的居所。武某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租赁房屋的主要目的是居住,因此该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主要理由是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二:2003年,某商店购进一批数码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人民币。售货员王某由于疏忽,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顾客钱某看到该相机如此便宜,便购买了两部,事后商店发现错误找到钱某,要求其退货或补足差价。钱某则称自己是按照标价支付的价款,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否标错价格是商店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商店起诉了钱某,法院审理认定该案构成重大误解,商店可以要求钱某补足差价或者撤销合同。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重大误解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对重大误解进行解释。在案例一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能够推翻原审的裁判,主要是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和解释不同。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我们要采用“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进行,同时关注案件是否存在特殊之处,决不能机械地进行解释。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一般是对房屋进行使用和居住。但在本案中,武某租赁该房屋主要是为了与女友结婚,婚姻是男女双方爱情的升华,举行婚礼是一件喜庆的事情。如邻居所言的“阴宅”,按照民间的一般习俗来讲,发生过凶杀案的房屋一般被视作不吉利的房子。若租赁该房屋作为婚房,双方家庭则会认为“晦气”,冲淡婚房的喜庆意义,违背武某选择婚房的主要目的。因此,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法官本着善意的原则,充分考虑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特殊目的。本案的二审法院正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此支持原告的诉求,对此笔者认为是合理的。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不能仅以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还需要结合合同的最终目的,并兼顾社会风俗习惯来认定。在案例二中,售货员王某疏忽大意贴错标签,主观上存在过失,属于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商店和买受人钱某并无过失,但是商店由此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根据重大误解制度赋予商店撤销权,有利于维护商店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公平的实现。

  重大误解制度常见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和运用这一制度,仅仅从概念上理解还远远不够,还需要区分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欺诈之间的界限,强调司法适用的准确性。在此通过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A村从M销售公司为村集体购买两台大型水泵,由于大型水泵需求量小,一直在M公司露天存放,A村购买时因急需没有对质量进行检查,M公司也鉴于存放时间长,比照同等材质水泵收取60%的价款,并约定只负责水泵液压装置的更换和维修。后来B村急需大型水泵进行农田灌溉,就与A村达成协议,以市场价格回购该水泵,约定A负责液压装置维护和更新。但是B村在灌溉过程中发现,由于水泵存放时间过长,水泵根本无法使用,2000亩农田因此耽误农耕的时间,给B村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后来B与A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行使撤销权,理由是A隐瞒水泵的实际情况,导致出现重大误解,以市场价格购买废弃水泵导致重大损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应予撤销;第二种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对于合同标的性能存在认识偏差,应予撤销;第三种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就本案来说,原告回购水泵本身是为了再次利用,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由于未充分考虑曾经长期户外存放的情况,对水泵的现实性能认识不足,有违原告订立合同的初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基于交易公平的原则,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赋予原告重大误解的撤销权。

  案例二:村民刘某到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体育彩票,将自己选定的号码交给彩票销售员陈某,并说明自己需要两组号码,单式号码和复式号码分开打,第一组号码未输出前,陈某说“一张一万多元的”。第一张彩票打出来后,刘某在修改2个号码后,又购买2张复式和1张单式彩票。打完后,陈某告诉刘某四张彩票共计49154元。刘某当即表示质疑,并及时提醒陈某要撤销重新购买,但是陈某与刘某争执未果,后来刘某支付了154元,写下“欠彩票点49000元”欠条一张,同时说明投注彩票的情况,陈某和刘某的朋友作为证人署名,并于第二日将此材料送到省体彩中心,要求撤销该4张彩票,但是未果。后来该期彩票开奖,刘某所购彩票均未得奖。销售点向刘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笔者认为,购买彩票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刘某购买彩票能否中奖,本身存在风险。但是在本案中,刘某和销售员陈某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并且这种认识的偏差是由于陈某和刘某对彩票的理解角度不同造成的。陈某作为销售彩票的专业人员专业,对彩票的标的和中奖情况应当有清楚的认识,但是就刘某来讲,其本身对彩票的性质和规则认识并不专业,其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中奖金额为一万多元,并非购买金额为一万多元,并且发现错误后及时要求撤销。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构成了重大误解,因为刘某本身是农民,对彩票术语的表述可能并不专业,其购买彩票数额的本意并不是陈某所理解的意思,且刘某当即提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所以应当驳回销售点的请求。刘某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撤销与销售点的彩票买卖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2重大误解在合同案件中的司法实践分析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主张重大误解的案件时,主要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对重大误解的独立判断。特别是在合同类纠纷中,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衡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合同的目的出发,阐释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维护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在此举两个例子进行说明,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某甲、邱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案,此案涉及到《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承诺书》受作出的时间和环境影响,其内容与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有损当事人邱某甲的利益,并且以一般案外人的标准来判断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二,结合当时的案件背景资料,邱某甲对《承诺书》的认可是基于自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而做出的,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达。邱某甲之所以会出具《承诺书》放弃其在《合同书》中的巨大利益,是因为其对自己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了误判,并误以为出具《承诺书》这一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邱某甲的行为是由于对行为性质产生误解导致合同违背其本意,并且给邱某甲造成了重大损失。邱某甲由此构成重大误解,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

  立足于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需要全面细致地进行考量,不能听取一面之词,也不能停留在问题,而要对相关的事件进行联系和综合衡量,特别是在关系复杂、矛盾突出的疑难案件中,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可能是当事人的“救命稻草”,能够挽回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要深入了解当事人作出要约、承诺和订立合同时的本意,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还要结合行为作出时的背景和处境进行综合判断。此外,还要查明当事人遭受的具体损失达到“较大”的程度,且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个案例是淄博市xx区xx镇张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二村委会)诉宋家利撤销协议合同书及承诺书纠纷再审案,本案前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争议的焦点是宋家利与张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及宋家利作出的《承诺书》是否构成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本案原一审的区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判决驳回宋家利诉讼请求。宋家利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家利不服,申请再审。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区法院重审。区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宋家利诉讼请求,其又上诉至市中院,二审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区法院重审判决,并撤销《协议合同书》和《承诺书》。理由是宋家利不论是以沣水花纸厂的名义还是以金德利公司的名义承包张二村委会的企业,均为集体承包,而非个人承包。宋家利以个人的名义与张二村委会签订《协议合同书》并自己作出承诺,自认为个人代表企业,实际上属于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张二村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山东省高院判决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张二村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高院再审的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宋家利作为承包者,在《协议合同书》和《承诺书》中约定并承诺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处理,不存在“自认为个人代表企业”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再审法院以宋家利签订《协议合同书》和出具《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撤销《协议合同书》和《承诺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宋家利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张二村委会欺诈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成立重大误解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重大误解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并且由于该误解的出现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从根本上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大误解的解释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来进行,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的欺诈行为导致的,则不能以重大误解来处理,而应当按照欺诈合同处理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所说的重大误解排除了欺诈性误解,单纯地误解才可以构成真正意义上的重大误解。

  第二,重大误解的产生是基于表意人意思表达的错误,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性质等产生错误认识,才构成重大误解。该误解的产生限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而不包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合同的效力是有局限性的,仅限于合同订立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所以这种误解的主体也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情况下是双方理解错误,导致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但是也并不排除单方理解错误的情形。在身份关系的合同中,单方误解也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由于合同以外第三人的理解或者阐述导致对合同产生误解的,不构成本文所说的重大误解。

  2.3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困境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重大误解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虽然重大误解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并未细化,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亟待深化。对于何为重大误解,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重大误解的认定存在分歧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2.3.1重大误解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是关于重大误解法律制度的规范比较笼统,《合同法》上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确立统一的规范,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理论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在理论研究上还存在欠缺,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规范。

  2.3.2与重大误解相关的法律概念区分不明

  从上面的司法案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合同案件中,“重大误解”常常与“显失公平”和“欺诈”联系在一起,在本文出现的第三个案例中,涉及到“重大误解”与“欺诈”的界定,而在第四个案例中,涉及到“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想更好地发挥重大误解的司法作用,必须正确地厘清重大误解与其他相关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

  2.3.3重大误解适用标准和救济措施不完善

  重大误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是认定具体法律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在合同中如何把握和运用,立法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标准。李永军教授认为,“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是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而得出的意思,如果这种意思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新的意思。”[4]因为合同领域重视的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和沟通,崇尚契约自由精神。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是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我们应当秉承宽容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以便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违背合同的初衷和合同订立的目的,违反当事人的本意,就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整性。

  重大误解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此前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范,一直采用“民事行为”的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外延大于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必然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相对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更加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行使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既不能违反现有的、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也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等原则性的法律规范。非法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存在法律效力,因而不可能涉及重大误解制度撤销权的行使。然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包含完整的意思表示,且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可能由一个或者多个意思表示构成。最后,民事法律行为是完整的、规范的民事行为,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具有期待性和可预测性,而非法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性。

  3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完善

  重大误解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困境要求司法适用需要更加明确和规范的指引。目前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完善,严重限制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功能的发挥,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应该在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现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实践现状,明确其概念和内涵,细化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并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建立符合我国司法需要的重大误解制度。

  3.1明确重大误解的概念与内涵

  首先需要厘清两个概念,即正确区分“误解”与“错误”:第一,错误是本质上与预期存在差异,误解只是存在偏差;第二,错误是实质性的本质错误,对行为的性质、内容、目的具有根本性的影响,误解只是对行为的性质、内容理解有误;第三,错误具有不可逆性,错误的合同只能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误解是理解上存在偏差,重大误解才可能被撤销。在不影响交易实现的前提下,一般的误解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继续履行。

  其次,重大误解的误解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不能只要存在误解就直接撤销合同,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非但没有必要,反而可能会给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了确保经济活动的有序性,促进交易的进行,只有在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可撤销的诉权。至于在什么条件下构成“重大”误解,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误解是基于表意人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了表意人内心的本意。当事人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由于交易习惯、地区差异等产生误解,且重大误解必须达到从根本上违反表意人真意的程度;第二是产生误解的对象范围有限制。如果产生误解的对象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目的实现,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就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只有对于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具有实质性、根本性的错误认识,误解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性质,违反交易的秩序和规范,才能构成重大误解;第三,误解必须给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即利益损失具有相当性。首先要确定误解是否给合同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必要的物质损失,如果对合同组成要素的误解不足以产生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则不能武断地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然后需要考量合同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对价以及合同订立的意图及目的,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查看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因重大误解导致严重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图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为此遭受信赖利益的严重损失,就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

  3.2确立重大误解的适用标准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条文规定重大误解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这里首先需要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差别。另外,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的适用把握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穷尽司法救济。因为重大误解制度适用最广的就是合同领域,在合同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重新达成合意。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误解,需要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充分协商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考虑行使撤销权。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形成新的合意,或者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自愿放弃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就不应当以重大误解来撤销合同。

  同时,尽管合同的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可能是“无心之过”,但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在风险的承担上必须慎重。在重大误解法律制度的适用上,主要考量合同的目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损失、表意人自身对误解风险的承受能力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转让来说,甲乙双方达成专利权转让合同,甲方以10万元的价格买进乙方的专利权,但是合同达成以后,由于原料价格大幅下跌,导致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滞销,甲方因此亏损15万元,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甲方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行使合同撤销权,法院必定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纵观整个案件甲方的真实意图和主要目的是获得专利权,其并不存在表意错误的情形,只是由于市场因素导致情势变更,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解决此类合同纠纷。

  3.3完善重大误解的救济措施

  “无救济则无权利”。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是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权利的救济途径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同样适用于重大误解制度,私力救济强调意思自治,公力救济则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重大误解制度的救济措施中最为重要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撤销权的适用,制订撤销权的实施细则。如,明确享有撤销权的主体,限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同时建立对行为人重大过失和滥用撤销权的惩戒制度。

  3.3.1 “意思自治”优先

  顾名思义,私力救济不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程序而是依靠私人途径解决纠纷。其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自主选择,当事人可以通过自主协商、自助行为以及介入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合同本是契约,尊重合同订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也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意可能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认识存在偏差,导致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合同订立的初衷。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动态利益”关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具有宽宥性,大多数合同存在误解是表意人的无心之失,如果对双方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鼓励合同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实现“本意合同”的履行。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之前,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达成和解或者新的合意,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当事人形成的“契约”合法有效。在法庭审理或者仲裁之前,应当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目的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尽量促进合同的履行,防止滥用撤销权,维护交易秩序。

  3.3.2撤销权规则体系的细化

  首先,应当明确撤销权适用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其次,明确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对实践中不宜适用撤销权的情形,要设置限制性的规定。一方行为人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合同纠纷的,应该对自己的重大过失独立承担责任,而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最后,应当明确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方法,撤销权必须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来行使。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才能对存在争议的双方协定或者合同的法律效力发挥作用。

目前,《民通意见》和《合同法》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规定并不相同,《民通意见》规定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起算,而《合同法》规定自表意人发现其意思表示错误时起算。根据有利于保护撤销权人的原则,应当自表意人发现其表意错误时起算。若自作出意思表示时起算,则无可避免的发生表意人发现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情形。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52条对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作出了新的规定,在确定自表意人发现撤销事由时起算的同时,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三个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果怠于行使权利,一旦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告消灭。

  对于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民法总则》仍然沿袭了之前行为人享有撤销权的立法理念。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此规定过于笼统,未充分考虑实践中的各类情形,且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和撤销权的滥用。重大误解既有单方误解,也有多方误解,多方误解又分为相互性误解和共同性误解。对此类情形,可以通过后续高法解释的出台,对各类情形中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予以细化规定。

  重大误解是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而非免责事由。对重大误解的产生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撤销而受到的合理损失,实践中存在实际损失和信赖利益的损失等不同情形,应结合具体情形对损失情况和数额予以分析和确认。

  3.3.3撤销权的限制性例外

  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效,权利义务关系回到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对已经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根本性影响,有必要对撤销权设置限制性规定,以防止撤销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3.3.3.1 重大过失行为人不具有撤销权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错误制度或者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都体现了对表意人真意和行对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并没有进行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意味着表意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限制。具有重大过失的当事人如果享有撤销权,势必会从自我利益出发行使撤销权,由此会侵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但凡表意人出现表意错误就无条件享有撤销权,对相对一方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以民事合同来说,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重大误解是由于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制度而享有撤销权。

  3.3.3.2 防止撤销权的滥用

  由于我国目前对重大误解的不同情形并未详细区分哪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是笼统的规定行为人享有撤销权。在法律具体区分哪一方主体享有撤销权之前,应该防范当事人滥用撤销权的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时,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表意错误却不告知,而在合同成立后利用撤销权图谋私利或故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将会严重破坏现有的民事权利义务状态,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由于当事人心怀“恶意”,其不应享有撤销权,并且法庭或仲裁机构应当综合根据其“恶意”程度和当事人的过失程度确定各方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

  结  论

  《民法总则》进一步规范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制度,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设置了框架性的限定。重大误解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规定还不够具体,撤销权应当如何行使,需要什么条件,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都缺乏详细的规定,由此导致具体操作性差,实践中也问题突出。因此,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重大误解的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争议的处理以及误解的界定,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文立足于我国目前民事领域对重大误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同时整理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以期在司法实践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对重大误解的体系化和制度化认识,总结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适用困境,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制度完善和规则细化的建议,以推进我国重大误解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但是由于自身理论知识存在欠缺,目前的研究还处于探索和发展的阶段,对重大误解制度难以整体把握,不免管中窥豹。文章肯定存在种种不足,个中观点也可能存在偏差,希望各位前辈和同仁不吝批评与指正。
来源:黔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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