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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日报:市一中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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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3-16 16:44:32 打印 字号: | |

3月12日,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重庆日报记者从市一中法院获悉,去年,该院共审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346件,其中涉网络消费纠纷呈增加趋势,旅游、医美、餐饮等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也时有发生。

一是涉及食品类案件较多,大多因食品标识标签不规范而引发,另有部分案件涉及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销售贮存条件、非法添加、污染物超标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

二是涉网络消费纠纷呈增加趋势,因网络消费持续升温,淘宝、快手、拼多多等知名电子商务平台内个别经营者为牟取不当利益而实施欺诈、经营“三无产品”等不规范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诉讼;

三是旅游、医美、餐饮等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进而引发纠纷。

为此,法官提醒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审查经营者的销售和经营资格,向经营者详细了解产品和服务信息,在签订合同时注意阅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对于经营者的口头承诺和宣传,应要求其提供与承诺和宣传内容相符的资料,或以书面形式对相关内容予以固定。

同时,要注意保留经营者的宣传介绍、收/送货凭单、定/销货单、支付货款凭证、转账明细单、产品说明书、加盖经营者印章的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网络消费时注意保留聊天记录、快递单等。

在发生纠纷后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求助,以尽快解决争议,网络消费发生纠纷时可及时与电商平台联系,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住所等资料,以备诉讼需要。

此外,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规则意识,如发生人身、财产损害,视情况及时就医或报警,保留病历、医疗费用凭据、报警回执等资料。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无恶意网络差评 不构成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2020年3月30日,陶某某、郝某等三人在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开设的自助烤肉店用餐,郝某于用餐次日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经诊断为急性胃肠炎。

郝某认为所患的急性胃肠炎系因该店提供的食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遂在大众点评网该店的评论区发表了评论,主要内容为怀疑菜品不新鲜导致呕吐腹泻,该餐饮服务部和郝某、陶某某随后均发表了非理性评论。

事发后,郝某向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投诉。该餐饮服务部认为陶某某、郝某在没有证据证明郝某腹泻因用餐所致的情况下发表超出合理限度和范围的评论,并引发了大量消费者点击浏览,侵害了其店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删除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的不当言论并赔礼道歉,另赔偿经营损失、律师服务费损失25000元。

江北区法院认为,郝某在用餐后的次日确实发生急性呕吐腹泻症状并就医治疗,并对此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可见其评论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认知,不存在故意捏造或虚构事实。虽然郝某与陶某某后续发表的其他评论中确有欠妥当的用语,但这系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因矛盾不断升级所产生,并且双方均存在用语不当的行为。

鉴于上述评论完整展现在评论区,有理性的消费者通常不会仅因为情绪性的不当用语而对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服务质量作出贬损性评价,故郝某、陶某某在网上的评论并不构成对餐饮服务部名誉权的侵害,该院于今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江北区某餐饮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网络平台评价机制的目的系为充分引导商家进行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有利于商家改进或提高产品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选择权以及更好的消费服务体验。经营者选择在网络平台中经营其店铺即视为其同意接受该平台设置的消费者评价机制;消费者亦有权使用评价机制对店铺的服务或环境给予真实的评价,故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如果对评价限制过严也会减损设立评价机制的作用。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经营者发表反映其主观真实感受的负面评价,若不存在虚构事实、诽谤、诋毁等不良动机和目的,不构成对经营者的名誉侵权。

案例二:销售不符合贮存销售条件的食品 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6日,殷某在某百货公司以121.31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去骨牛蹄”。牛蹄的外包装标注贮存条件为-18℃以下保存。殷某认为该产品在销售时置于开放性冰柜中且温度未达到规定的要求,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殷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百货公司退还货款121.31元,并支付赔偿款1213.10元。

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这两项国家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系冷冻食用副产品,应在-15℃及其以下温度的冷冻柜销售。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产品应在-18℃以下保存,其标注的执行标准(SB/T10379-2012)也规定了销售时产品应当在-15℃以下低温陈列柜内带预包装销售。而涉案产品系置于开放性冰柜中且温度未达到规定的要求,某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殷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百货公司不服上诉,市一中法院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食品安全涉及到普通老百姓的餐桌安全,为此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否则不得进行销售。食品的保质期包含贮存条件和保质期限两个紧密相关的要素,保质期限长短与食品贮存条件相互对应。故贮存条件系影响保质期长短的重要因素,在人为改变贮存温度的情况下,微生物指标、食品感官指标等会发生变化,故对于冷冻食品的储存和销售,必须遵循国家强制性标准,即应在-18℃以下保存,并在-15℃及其以下温度的冷冻柜销售。销售者必须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否则应认定其经营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例三:整容整形医院诊疗行为不规范致人损害 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3日,张某自觉双侧下颌角肥大影响美观到整形美容医院住院。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医院对张某实行下颌角成形术+外板去除+咬肌切除手术。手术后,张某出现下颌骨术后改变、右下牙槽神经损伤等情况。张某认为该医院存在诊疗过错,遂起诉请求某整形美容医院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万余元。

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为九级伤残。某整形美容医院未及时履行充分的知情告知义务,术中发生意外骨折但病程记录中无记载,也无医患沟通记录;选择的手术方式风险较高,并发症多;术前准备欠充分,术中操作欠规范,存在过错。鉴定意见认为某整形美容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为张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参与度可考虑70%-80%。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的损害后果为22万余元,由某整形美容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张某17万余元。某整形美容医院不服上诉,市一中法院经二审认为,某整形美容医院对张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张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张某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随着经济水平与医美技术的迅速发展,整容整形受到越来越多爱美人士的青睐,但个别医疗美容机构存在不规范诊疗行为,包括机构或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诊疗条件不完备、美容药剂来源存疑、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对手术方式选择不当、操作欠规范等。本案即是其中一例,某整形美容医院的不规范诊疗行为导致张某术后伤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提示医疗美容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规范进货、宣传、诊疗行为,合法、诚信经营。消费者应选择正规、有资质的诊疗机构或医疗美容机构,在诊疗后保存相关证据,如发现不适及时依法提起救济。


 
来源:市一中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