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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成渝环境司法协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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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锐 陈健  发布时间:2021-10-29 15:56:01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成渝地区要共筑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由于环境要素的流动性和一体性,成渝两地应积极构建科学系统、务实高效、便捷畅通的环境司法协同新机制,为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目前,成渝环境司法协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一、成渝环境司法协作中存在的问题

    1.区域一体化理念尚未确立。生态环境是统一的有机整体,需要按照系统工程的思路,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但现行以地域为主的地方环保管理体制还不能应对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生态环境问题。由于成渝双城经济圈流域面积广、跨行政区域多的客观特性,成渝环境司法协作呈现以内部协作为主的特征,跨部门协作较少。而跨部门协作会影响生态环境问题的彻底解决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成渝环境司法协作目前主要集中在长江沿线,全域性环境司法协作探索较少。

    2.案件立审执标准不够统一。由于成渝两地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范围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给两地法院开展针对性环境司法协作带来了很大障碍。另外,地方环境保护立法的不同也造成两地环境保护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不可避免会传导到环境执法和司法领域,进而为司法协作带来障碍。如在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成渝两地之间就禁用渔具、方法的规定存在不同,甚至就同一跨域河流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由于成渝两地山水相邻、民情相通,法规政策规定不统一容易对司法公信造成影响。

    3.区域协作立法保障不够充足。在需要突破现有制度安排,推进流域环境司法协作过程中,立法支撑是基础。目前成渝两地所开展的司法协作均是以意见、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文件为基础,但这些文件的政策性和宣传性较强而效力性、制度性偏弱,致使执行力不足。另外,森林、野生动物、渔业等资源保护领域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而环境要素的流动性、扩散性导致生态环境呈现污染行为和环境修复的双重跨区域性,部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当前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多发的局面。

    4.区域协作实质进展不够。目前,成渝环境司法协作因协作机制启动规则不够明确、缺乏专门实施机构等问题影响司法协作的推动和落实。成渝两地签订的协作框架协议等多强调指导思想、协作原则、重大意义,重心在于加强沟通交流,对于协作事项的规定还不够具体细致。成渝两地环境司法协作在省级层面和各法院内部还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励约束。此外,环境司法协作尚未达到常态化,目前主要以召开临时协作会议等方式进行,还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司法协作模式机制。

    二、加强成渝环境司法协作的建议

    1.确立同防共治协作理念。环境司法协作必须打破行政区划限制,深入研究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整体修复的司法规律和审判规则,形成同防共治的司法理念。探索通过设立长江上游生态法院,集中统一行使长江上游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避免因行政区划分割而无法有效全面保护和修复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在成渝既有的法院内部协作模式的基础上,促进多主体协作机制的建立,推动建立成渝两地公检法相互衔接、相互监督的协调联动机制,建立成渝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环境司法与生态执法的协同作用。

    2.制定统一立审执裁判标准。加强研讨会商,促进成渝两地环境资源案件立审执裁判标准的统一。通过开展区域内重大争议事项协作会商,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协作工作会,对于跨域的重大敏感或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个案研讨等形式,推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强化审判业务指导,成渝两地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省级层面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总结审判经验等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深化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同类案件查询系统平台,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确保类案同判。

    3.坚持立法协同导向。一是通过制定司法协作法律或司法解释,扩充司法协作内容,使司法协作既符合司法规律,又体现一定的开放性,为区域流域开展司法协作提供制度创制的空间,提高区域流域司法协作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二是强化重大司法政策和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调查研究,在立法内容上实现成渝法律文件的协调统一,推动政策与法律有效衔接,联合出台成渝区域生态环境案件审理指导意见。三是以长江保护法实施为契机,认真梳理环境司法、执法领域的相关共性问题,以系统性、整体性思维推动在省级层面出台指导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执法工作的实施细则。

    4.推动司法协作实质化。一是建立协作指导、决策和实施机构。承担成渝环境司法协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指导和实施等职责,全面提升司法协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二是确定司法协作的程序和内容。建立完整系统的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启动、运行、反馈和监督规则。司法协作的内容应当围绕生态环境协同保护工作,不应把各地可以独立开展且与协作无关的事项纳入进来,保障司法协作的实质性。三是确定考核和督促奖励机制。要把环境司法协作纳入各级法院内部考核机制中去,省高院层面要建立考核体系,确定考核主体和程序,并建立对应的奖励机制。


 
责任编辑:江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