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时讯
天平护未|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卓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南川区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分享到:
作者:王宏军  发布时间:2023-05-17 17:10:1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卓某与李某甲均系南川区某学校初中某班学生。2021年3月某日,该班开始上体育课,任课教师在上课前向该班学生发放了实心球等体育教学器材。当日16时15分许,李某甲率先进入操场投掷区域练习投掷实心球,卓某站在投掷区外围观望。16时16分13秒,李某甲投掷的实心球朝卓某站立方向运行,卓某侧身及时避开。16分32秒,李某甲再次投掷的实心球撞到卓某面部导致其受伤。卓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卓某出院后,已于2021年4月复学。2021年9月6日,卓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父亲)、南川区某学校赔偿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的专业任课教师在上课期间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体育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意识到铅球投掷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明显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不当履职行为导致在校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该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后果具有一定预见能力,其上体育课期间投掷实心球致卓某遭受人身伤害,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财产,故,应由李某甲的监护人即李某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卓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后果仍具有一定预见能力,但其长时间站立于实心球可投至的危险区域内,且在自己避过一次危险侵袭后仍未及时纠正,具有一定过失。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和事故发生原因力,酌情确认南川区某学校、李某乙、卓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5%、50%、5%。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问题作了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学习期间进行的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未及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导致教学活动不安全,造成未成年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南川法院 鸣玉法庭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