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他人借款,且拒不申报财产,意图规避执行,最终自食恶果,受到法律制裁,获刑一年。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潼南法院先后作出15份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偿还魏某某借款、支付唐某某、刘某某等14人劳务费共24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对相关判决义务置之不理。魏某某、唐某某等15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当面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李某拒不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也拒不申报财产情况。潼南法院遂以拒不报告财产为由,对李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之后,潼南法院再次责令其申报财产,李某仍然拒不申报。
经进一步调查,被执行人李某于2017年以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中标潼南区某土地整治项目,并向发包单位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5万余元。后该项目因故解除,保证金搁置在发包单位,李某未取回,也一直未向法院申报。2021年5月,潼南法院通过摸排发现该财产线索,依法提取了该保证金并发放给债权人,但尚有9.7万余元未能执行到位。
李某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拒不报告个人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配合执行,法院通过线索摸排核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2023年4月,潼南法院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国家强制力,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本系列案件主要系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强制执行,属于涉民生案件。被执行人李某本应积极尽全力履行付款义务,却拒不履行,致使债权人胜诉权益迟迟不能兑现,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刑事立案侦查后,李某仍不思悔改,拒不履行义务,综合全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后果,潼南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被执行人应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任何规避执行、躲避执行、拒不配合执行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